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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富阳市委

发布者:计生局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4-08-16

                                     富委〔200356

中共富阳市委 富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阳市贯彻〈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市级机关各单位:

    《富阳市贯彻〈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中共富阳市委   

富阳市人民政府

20031031

富阳市贯彻《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具有富阳市户籍或在富阳市行政区域内工作或居住的单位与公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级机关有关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乡镇、街道要与辖区内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结果纳入年终综合考评,工作实绩作为组织部门选拔、任用干部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依法管理

第四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过,依法登记结婚后怀孕的,应携带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已孕证明及女方照片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领取《一孩生殖健康服务证》。登记结婚时已怀孕的,由乡镇(街道)计生办()直接发给《一孩生殖健康服务证》。发放《一孩生殖健康服务证》时,乡镇(街道)计生办(科)经办人员应查验当事人的结婚证并复印备查。

第五条 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审批时应向市计划生育局递交男女双方身份证、户籍证、结婚证(含一孩出生医学证明或户籍证)及女方照片(再婚的应有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病残儿应有病残儿鉴定机构的确诊资料)等材料。申请人在领取浙江省《生殖健康服务证》后的生育行为为合法生育。特殊情况的生育审批按省、杭州市特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 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妇女怀孕84天内应携带《生殖健康服务证》到户口所在地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建立《围产期保健卡》,孕24周后携带《生殖健康服务证》、《围产期保健卡》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直至生育。孩子出生后携《出生医学证明》、《生殖健康服务证》等证件到户口申报机关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

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计划外引产证明、取环证明由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计划内引产证明、送养人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由市计划生育局出具或签订。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实行现居住地管理。农嫁农的,由男方户籍地管理;农嫁居、居嫁农、居嫁居及男到女家落户的,由女方户籍地管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凭原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联系函落实管理责任;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共同管理;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但下列情况除外:

()本省范围内因婚嫁(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以及购房、办厂(公司)、土地承包(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凭户籍地计生部门计划生育管理联系函,列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管理;

()省外人员因婚嫁定居我市(含户口未迁入),在市外办理生育审批手续有困难的,可凭市外一方的计划生育委托管理函,列入本市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管理。

第八条 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含计划生育服务部门)实行凭证生育、凭证引产、凭证取环制度。发现无生育证件者孕检、建卡、待产(含外县、外省人)的,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市计划生育局或孕产妇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科),并做好登记工作。接报单位接报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

第九条 落实新生儿粮户关系,户口登记机关应查验计生部门发放的《生殖健康服务证》,对无《生殖健康服务证》申报落实粮户关系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市计划生育局或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科)。

第十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的对象拒绝终止妊娠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计生部门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直至其终止妊娠。

(一)当发生妨碍计划生育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或危及计划生育干部人身安全等情况时,公安部门应及时介入;

(二)因计划外怀孕或生育而被征收(含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对象,为逃避计划生育处理而转移财产的,受委托征收的机关应及时申请市人民法院对其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个体、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的,在未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缓办理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手续。

第十一条 育龄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或生育子女,单位、个人拒绝计划生育干部依法执行公务,不配合调查取证或不如实提供实际收入的,由市计划生育局责令改正,必要时由市政府协调计生、公安、工商、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原则上应按照《省条例》第49条规定的上限幅度征收。

第十三条 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须先到村计划生育管理员处开具婚育情况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要接受孕、环情检查并落实相应的避孕节育措施;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应按规定缴清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已接受户籍地委托管理的本省户籍流动人口中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在委托管理期间不必再回户籍地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也不必向户籍地寄回孕环情检查报告单。已婚育龄妇女离开受委托管理的现居住地的,受委托管理的现居住地应在该妇女离开的次月,将管理职能交还给户籍地计生办(科),并负责提供受委托管理期间的变动信息,解除委托管理关系。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环、孕情监测及随访服务,已生育过子女的妇女应自觉接受环、孕情监测。参与避孕方法知情选择的对象应填写知情选择意向表,及时与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科)签订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合同,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六条 已生育过一孩的夫妻,应落实以放环为主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暂缓放环,采取其他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一)具有医学放环禁忌症的;

(二)放环二次以上无效,计划外怀孕后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七条 已生育过二孩以上的夫妻,应落实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暂缓结扎,采取放环或其他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一)夫妇一方患有影响家庭生产、生活等严重疾病或计划生育手术禁忌症的;

(二)婴儿出生后患有严重疾病,并有可能致残的;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的;

(四)放环五年以上有效,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

五)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后已主动放置宫内节育器的。

第十八条 接受结扎手术的夫妻,因子女夭亡符合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村(社区、单位)、乡镇(街道)计生办(科)证明,市计划生育局批准,可施行复通手术。无子女的,复通手术费由市计划生育局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取环或明知该孕妇是计划外生育对象,为满足其提前生育的要求,违反本规定擅自为其剖腹产或非正常性转院(转移)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降薪等以上处分。是中共党员的,还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由同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核。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情况的单位,当年不得授予各类荣誉称号,主要领导和直接工作责任人除当年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并不得参与综合性评比外,两年内不得提拔任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一票否决:

(一)不按《省条例》规定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职责,或制定的有关规定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经市计划生育局督促后仍不及时纠正的;

(二)计划生育率、统计误差率突破考核指标,或当年计划生育依法管理工作出现严重问题,被省、杭州市通报批评的;

(三)单位干部、职工及其家属,以及三个月以上临时工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含非法收养)或有弃婴、溺婴情况的;

(四)介绍、参与、利用B超等手段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出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对应被一票否决而未被否决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由市计划生育局报市纪委督促审批机关予以追踪否决,否决情况按原公布范围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计生分管领导和计生干部调离原工作单位二年内,上级计生部门查出其任职期间有严重计划生育统计数据虚报、瞒报、漏报、错报情况,并被追踪否决或被通报批评的,实行追踪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含非法抱养)子女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三年内不得参加职称评定、晋职、晋级、招工,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个人的评比;五年内不得入党、入团、招干,不能推荐为各级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社会抚养费未缴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满间隔生育以及已满生育间隔但未经办理审批手续生育的,或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以及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第一胎的,满法定婚龄、满生育间隔期、社会抚养费缴清后,所生育的子女可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红及其他利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晋级、晋职。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放(取)环各2天;输卵管结扎、宫外孕、复通手术各30天;人工流产20-30天;中期引产50天(7个月以上引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二)输精管结扎、复通手术各15天。

第二十七条 符合晚育条件的,产假90(含产前休息天数);难产及双胞胎的,另加15天;不符合晚育条件的,产假56天;女教师产假遇寒暑假时,其休假时间可以顺延;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12天(即15天);双方晚育的,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城镇居民晚婚晚育的(35周岁以上未婚的视同已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到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就诊的,减半享受血、尿、白带三项常规检验费和B超检查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照顾和奖励。具体政策由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奖励费发放标准每年每户不低于100元,领证的当年加发一次性奖金100元。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夫妻一方是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离婚的,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半数;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用工期间由用工单位发给;停薪留职向单位缴纳管理费的由单位发给;一方下岗、失业、待业,另一方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村、个体私营、股份制、合资企业等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工作的,由在职一方单位全额发放;双方均系失业、待业、提前退休(职)的,由乡镇(街道)计生办(科)报市计划生育局核准后,由市财政全额解决(除有生产资料的农转非人员)。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省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给宅基地,特困家庭,可一次性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奖励和照顾办法。

第三十一条 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条件,且自愿终生放弃二孩生育指标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与当地乡镇(街道)计生办(科)签订不再生育合同,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终身一孩奖金1000元。乡镇(街道)、村(单位)可根据实际再另行制定其他奖励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未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不领养子女的,可优先获得慈善救助;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因患严重疾病或意外伤残、或因四项手术后遗症、并发症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酌情给予经济补助,所需经费从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中支付,具体补助办法和补助标准参照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单位的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四项手术费,由所在单位给予报销;双方无单位的或无业、待业、提前退休(职)人员,由乡镇(街道)计生办(科)统计上报市计划生育局核审报销。

第三十四条 稳定计划生育干部队伍,提高计划生育干部工作积极性。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足、配强计划生育工作力量,落实专职统计、执法、流动人口管理人员,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用车与工作经费;对在机关、企事业单位(行政村、社区)中连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以上的,由市计划生育局发给荣誉证书,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1000元至3000元的奖励,具体标准由各单位制定。村级计生管理员的工作报酬,各乡镇(街道)、行政村要确保落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中共富阳市委、富阳市人民政府19964月发布的关于《富阳市贯彻执行<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我市各级组织此前制订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村规民约,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或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本实施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局督促实施并负责解释。